中國證監會網站近日公布關于對長春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春農商銀行”)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決定(吉證監決〔2023〕6號)。經查,長春農商銀行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負責人未取得基金從業資格,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人員少于該部門員工人數的二分之一。
吉林證監局表示,上述行為不符合《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75號)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資料圖)
根據《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吉林證監局決定對長春農商銀行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監督管理措施。
吉林證監局表示,長春農商銀行應高度重視上述問題,在做好整改工作的基礎上,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要求,持續加強基金銷售業務管理,確保業務開展的規范性及連續性,并于收到監管措施決定書一個月內提交書面報告。
相關法律法規: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商業銀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代理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申請注冊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
(二)有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
(三)財務風險監控等監管指標符合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
(四)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于該部門員工人數的1/2,部門負責人取得基金從業資格,并具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金融機構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分支機構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條: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基金銷售業務內部考核機制,堅持以投資人利益為核心和長期投資的理念,將基金銷售保有規模、投資人長期投資收益等納入分支機構和基金銷售人員考核評價指標體系,并加大對存量基金產品持續銷售、定期定額投資等業務的激勵安排,不得將基金銷售收入作為主要考核指標,不得實施短期激勵,不得針對認購期基金實施特別的考核激勵。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強化人員資質管理,確保基金銷售人員具有基金從業資格。未經基金銷售機構聘任,任何人員不得從事基金銷售活動,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基金銷售人員持續培訓機制,加強對基金銷售人員行為的監督和檢查,并建立相關人員的離任審計或者離任審查制度。基金銷售人員不得從事與基金銷售業務有利益沖突的業務活動。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三條:基金銷售相關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及中國證監會其他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責令處分有關人員、責令暫停辦理相關業務等行政監管措施,對相關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行政監管措施,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以下為原文:
關于對長春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決定
長春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經查,你行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負責人未取得基金從業資格,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人員少于該部門員工人數的二分之一。不符合《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75號)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根據《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對你行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監督管理措施。你行應高度重視上述問題,在做好整改工作的基礎上,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要求,持續加強基金銷售業務管理,確保業務開展的規范性及連續性,并于收到本監管措施決定書一個月內向我局提交書面報告。
如對本監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也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監督管理措施不停止執行。
吉林證監局
202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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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Rex_07






